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邱保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第三人任職所得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1876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然相對人有責任將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相關證物
內容與聲請人審閱,尤其是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應收
帳款明細表等文件,相對人應提出完整清楚之證物,供聲請
人或委由親友詳細核對;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
12月2日揭示資料與相對人請求金額有異。況聲請人業於98
年11月9日接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同意
給予扶助,其後將得進行更生聲請,為避免更生程序困擾混
淆,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7065號
判決,以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876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