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沛琳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88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0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
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者,法院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88號清償債務事
件),惟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亦已
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花簡字第
408號),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6,831元,
竟查封聲請人之整棟房地,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上
項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述執行程序情形,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經本院查明確已繫屬,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
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所查扣標的之性質,係
債務人之不動產,若不即時予以執行,尚不致有立即價值貶
損之問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
係停止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依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書狀內
容,該訴訟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應
可迅速判斷,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000元,可暫停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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