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告 鄭瑞雯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被告 連啓丞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複代理人 魯忠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