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東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音音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 王明正 被訴殺人之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王明正與 逯明泰 共同殺害其子 陳耀振 等情,據以請求相對人及逯明泰連帶賠償。惟查相對人被訴殺人之刑事部分,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僅有與逯明泰共同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在逯明泰殺害陳耀振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公訴人檢察官既認其起訴之殺人罪與妨害自由罪有牽連關係,即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相對人無罪之諭知,關於相對人被訴共同殺人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未經抗告人聲請,竟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原法院基於上開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於法尚無違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判令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貝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赫公司)負責人 曾琡雅 之兄,負責管理倉庫及向電腦公司回收廢棄IC盤之業務, 曾淑雅 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利用 黎素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不知情之 李萬興 訂購印有原告公司名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SEMICYCLE」之服務標章之紙箱一千一百九十個,陸續置於廠商處作為回收IC盤裝箱之用,上開服務標章業由百慕達群島商尖端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原告公司使用,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印有「SEMICYCLE」服務標章之紙箱,每個單價五十元,依一千五百倍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五千元,及原告公司信譽受損之金額一百萬元云云。惟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已認定「被告倉庫內以東傑(原
告公司)箱子所裝之IC盤既經電腦公司及 朱文義 同意而取得,即難認被告有乘人不覺之竊盜行為,而持有東傑公司(原告公司)箱子之電腦公司及朱文義既同意黎素雲取走東傑公司(原告公司)箱子,亦難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意圖。...IC盤係電腦公司不用之廢棄物,而回收後之IC盤先運至大陸分類,可用者,重新裝IC,不能用者打碎,製造新的盤子,處理後,再從大陸運到世界各地以美國公司名義出售,即廢棄之IC盤須加工後始能使用,於加工前並非供行銷所用,而貝赫公司與東傑公司(原告公司)係立於競爭之地位,無替東傑公司(原告公司)宣傳廣告之必要,故貝赫公司從電腦公司運回裝於東傑公司(原告公司)紙箱之IC盤,未換紙箱即運至大陸之行為,絕非係為行銷東傑(原告公司)物品之意而使用該紙箱,僅是被告不願更換紙箱之便宜措施而已;而新訂製之東傑公司(原告公司)之紙箱是為回補所用,已經黎素雲供述於前,亦非供行銷之用,是被告並非以行銷東傑(原告公司)商品之意思而使用含有東傑(原告公司)服務標章箱子之行為應可認定,其情實與商標法所定「使用」之要件未合,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論被告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適用。...被告使用東傑公司(原告公司)之紙箱,只是不願更換紙箱之結果而已,應無使用東傑公司(原告公司)名稱及服務標章之意,而難認其有行使文書之嫌,已訂製好之新紙箱,尚未使用即退回李萬興處,業經李萬興證述於卷,該部分亦無行使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犯嫌,尚嫌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是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存在灼明。
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刑事部分違反商標法部分是判無
罪,刑庭將本件移民庭恐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刑事部分已認定被告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存在,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故本件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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