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黃蔡桂美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黃巧玲
黃齡毅 黃沛璇 黃湘惟 兼黃齡毅之訴訟代理人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被告 黃敦悅
黃博笙 黃景南 黃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分配予原告與被告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乙○○應各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九八建號建物、同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九一之二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面積
1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3-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同市○○段○○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13-11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00地號面積1,8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91-174地號土地)、同段291-224地號面積1,2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91-22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乙○○、戊○○、丁○○、己○○、甲○○之應有部分均為1/7,被告壬○○、丙○○、庚○○、癸○○之應有部分均為1/28。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將413-11地號土地分歸伊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餘被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伊與被告乙○○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為補償;其餘土地、建物則均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為分割等語。被告壬○○、丙○○、庚○○、癸○○前此到場陳稱:同意413-1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乙○○共有, 惟渠 等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9成補償其餘被告,其餘土地、建物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被告甲○○前此到場及具狀陳稱:同意413-1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乙○○共有,惟渠等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
9成補償其餘被告;10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應按被告戊○○、丁○○均1/3,被告壬○○、丙○○、庚○○、癸○○均1/12之比例分配;291-174、291-224地號土地則均分歸伊與被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被告己○○前此到場陳稱:反對原告所主張之413-11地號土地之補償方式,又291-174、291-224地號土地應由除被告乙○○以外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渠等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與被告乙○○等語。被告戊○○前此到場陳稱:系爭土地、建物為伊父之遺產,兩造間訂有不予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3-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413-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商業區用地,291-174、291-224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建物則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均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乙○○、戊○○、丁○○、己○○、甲○○之應有部分均為1/7,被告壬○○、丙○○、庚○○、癸○○之應有部分均為1/28,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0年6月30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56頁),則依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戊○○抗辯兩造間訂有不予分割之協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建物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
⒈10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坐落於103-1
地號土地上,先前1樓為松立壽司店面,2樓以上由被告壬○○、丙○○、庚○○、癸○○居住使用,上開被告搬遷後,系爭建物現已無人使用。又103-1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屏東縣屏東市○○路(2線道),鄰近貴陽街(2線道)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周遭商業繁榮,距屏東縣立唐榮國小步行約3分鐘,距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車程約1分鐘。
⒉413-11地號土地部分:413-1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30
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加建3層住家用建物,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又413-11地號土地之西側臨和平路(4線道),東側沿防火巷可通往成功路,鄰近民族路(4線道)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周遭多作商業使用,距屏東縣立大同國中車程約2分鐘。
⒊291-174、291-224地號土地部分:291-174地號土地上
為豬舍及原告種植之椰子園,291-224地號土地上為原告種植之椰子園,該2筆土地間之同段291-103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91-175、291-240、291-526、291-225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作為農業使用,鄰地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又291-17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縣○○鄉○○村○○○街○○巷(寬5.4公尺),距省道台185線約6、700公尺,距大仁科技大學車程約3至5分鐘。
上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2年2月7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268至27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31、135頁),堪信為真實。
㈡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上述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413-11地號土地部分:413-1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81平方
公尺,且其上有原告自住之建物,各共有人均受該筆土地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且將使土地資源使用欠缺效率,原告與主張就413-11地號土地與被告乙○○保持共有,未見其餘共有人表示反對,則將413-1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413-1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該筆土地分割後,被告戊○○、丁○○、己○○、甲○○、壬○○、丙○○、庚○○、癸○○均未獲分配,而被告癸○○之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被告癸○○於413-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癸○○於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5,000元補償被告,尚屬相當,被告甲○○、壬○○、丙○○、庚○○、癸○○抗辯應以公告現值加9成即每平方公尺47,500元為補償云云,尚屬過高,有失公平,自無可採。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命原告與被告乙○○各應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所示。
⒉10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291-174、291-224地號土
地部分:10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位於商業繁榮之處,惟現閒置無人使用,兩造均未表示願受原物之分配;291-
174、291-224地號土地均為耕地,地處偏僻,地形狹長,且並未相鄰,291-224地號土地更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現雖均由原告使用,惟原告與被告乙○○、戊○○、丁○○、壬○○、丙○○、庚○○、癸○○均未表示願受原物之分配,被告甲○○主張應分歸其與被告己○○保持共有,且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己○○則主張應分歸除被告乙○○外之被告保持共有,對是否願與被告甲○○共有291-174、291-224地號土地,復未明示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各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使用,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避免上開土地、建物資源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上開土地、建物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爰准將上開土地、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413-11地號土地補償明細(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補償
標準:每平方公尺25,000元;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未滿1元部分,或以1元計或不予計入)┌───────┬──────────┬──────────┬──────┐│應為補償人│原告辛○○○│被告乙○○│應受補償金額│││原應有部分1/7│原應有部分1/7│合計││應受補償人││││├───────┼──────────┼──────────┼──────┤│被告戊○○│144,643│144,643│││原應有部分1/7│(計算式:81×1/7×│(計算式:81×1/7×│289,286│││25000×1/2=144643)│25000×1/2=144643)││├───────┼──────────┼──────────┼──────┤│被告丁○○│144,643│144,643│289,286││原應有部分1/7│(計算式同上)│(計算式同上)││├───────┼──────────┼──────────┼──────┤│被告己○○│144,643│144,643│289,286││原應有部分1/7│(計算式同上)│(計算式同上)││├───────┼──────────┼──────────┼──────┤│被告甲○○│144,643│144,643│289,286││原應有部分1/7│(計算式同上)│(計算式同上)││├───────┼──────────┼──────────┼──────┤│被告壬○○│36,160│36,161│72,321││原應有部分1/28│(計算式:81×1/28×│(計算式:81×1/28×││││25000×1/2=72322)│25000×1/2=72322)││├───────┼──────────┼──────────┼──────┤│被告丙○○│36,160│36,161│72,321││原應有部分1/28│(計算式同上)│(計算式同上)││├───────┼──────────┼──────────┼──────┤│被告庚○○│36,161│36,160│72,321││原應有部分1/28│(計算式:81×1/28×│(計算式:81×1/28×││││25000×1/2=72322)│25000×1/2=72322)││├───────┼──────────┼──────────┼──────┤│被告癸○○│36,161│36,160│72,321││原應有部分1/28│(計算式同上)│(計算式同上)││├───────┼──────────┼──────────┼──────┤│應為補償金額│723,214│723,214│1,446,428││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