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被告林育聖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案係因 劉家愷 行竊其家中現金在先(偵查卷第49頁),事後又遲未還款,激憤之餘,一時失言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全無可原,其僅以語音傳訊恐嚇,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劉家愷受害之情節,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