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63號
原告 劉師宜
被告 林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店,傷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煒恩與原告劉師宜前有嫌隙,林煒恩於112年3月19日上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店與友人聊天時偶遇劉師宜,詎林煒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在劉師宜行經其身後時,突然以左腳踢向劉師宜之右腳踝處,致劉師宜受有右側足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所為上述傷害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前有嫌隙,被告於案發當日偶然巧遇,卻未選擇忽視原告或理性溝通,反而舉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且斟酌原告現年23歲,被告現年2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籍及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0,8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