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引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葉達仁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 郭添貴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志鴻 ,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6月17日變更為郭添貴,此有被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惟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由郭添貴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按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被告依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26日航南字第1070004782號執行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警告2次,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照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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