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78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被告 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該月份之繳款截止日是106年5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2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業補貼款22,604元,合計30,130元,而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元,及其中7,52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本件電話欠費超過二年未請求,已時效消滅,電信費用及專業補貼款都適用二年時效等語,原告則未爭執電信費7,526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實,惟主張專案補貼款22,604元為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性質,時效應為十五年等語,查:

㈠電信費7,526元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是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前開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電信費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專案補貼款22,604部分:按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依卷附亞太電信NP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係以須持續使用其公司門號一定合約期限(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及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或電信優惠補貼款之約款係就契約如有於未滿合約期限即終止之情形時,申辦人應依合約期限之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專案補貼款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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