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駕駛車輛自後猛力撞擊 曾能祥 車輛後方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駕駛其車輛自後猛力撞擊曾能祥駕駛之車輛2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王翊倫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撞擊告訴人曾能祥駕駛之車輛2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竟於快速道路匝道為車輛追撞之行為,除有妨害交通安全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林益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盛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下武陵匝道口,因與曾能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駕駛車輛自後猛力撞擊曾能祥車輛後方車門,造成車門鈑金凹陷及後保險桿脫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曾能祥。
二、案經曾能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能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輛毀損照片5張。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林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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