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良(原名賴祐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良無罪。
理由
一、被告賴俊良(原名賴祐宇,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改名為賴俊良)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6月5日前某日,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琴,佯裝其姪子楊○晟之身分,詐稱:因投資法拍屋需款周轉,商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云云,致陳○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琴警詢之指述、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陳○琴之匯出匯款憑證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立土銀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06年5月間因計畫搬家而陸續上網販賣家電、家具,原本左營區家中常有人出入,後於7月才搬去楠梓區之現址,期間整理重要的東西,發現找不到土銀帳戶及另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被告就打電話去銀行將上開兩個帳戶掛失,本案土銀帳戶原本用來辦理勞工保險貸款,被告不可能提供這個帳戶給詐騙集團等語,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4年1月27日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金融卡每日提款限額為120,000元。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帳戶資料後,於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琴,佯裝其姪子楊○晟之身分,詐稱:因投資法拍屋需款周轉,商借20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1時42分間至1時50分間經詐騙集團成員分6筆以金融卡提領其中120,000元。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4分,撥打電話掛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亦掛失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前揭被告土銀帳戶提領所餘80,021元於106年7月20日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7年12月5日博愛存字第1075003605號函文及所附客戶緊急掛失逾三個月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簡卷第24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總電通字第1080004083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8245號函文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1份(本院卷第259至260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落入詐
騙集團成員手中,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行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200,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難僅因此而遽以推斷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客觀上為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且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己意將其帳戶連同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出於代為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之目的,甚或被告所抗辯之因搬家而家中出入份子複雜因而遺失等,皆無法排除其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並未主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縱由被告所交付,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無確定認識但詐欺結果發生也符合本意之未必故意,自難僅憑被告土銀帳戶遭作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⒈被告就其土銀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
乙節,於107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賣帳戶或交給別人使用,是被告整理東西時發現遺失,有打電話去掛失(偵緝卷第18頁背面)等語;於107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土銀帳戶的密碼是被告的農曆生日,被告名下有好幾個帳戶,遺失的是土銀和國泰世華這兩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這兩個帳戶裝在信封袋裡放在證件專用抽屜,可能搬家沒搬到,被清理公司清掉了,上面可能有貼密碼標籤(同上卷第32至33頁)等語;於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5月份上網賣家具及家電,6月份北上找工作不順利,7月初回高雄租楠梓區這個房子,搬家時整理重要的東西,發現找不到土銀和國泰世華2個帳戶,同一天打電話掛失(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等語。是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係因搬家,期間整理重要物品,始發現土銀和國泰世華帳戶不見,隨即打電話掛失等情。參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297至309頁),可見被告租賃期間為106年7月14日(21)起至107年7月13日止,承租楠梓區之現居址,而於其前揭所稱搬家之相近期間,確有簽約承租新址之情。是其上開所辯係因搬家整理期間發覺帳戶遺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據。⒉再者,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06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將2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下午4時44分掛失土銀帳戶金融卡,及於同日之不詳時間,亦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等情,業如前述,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因發覺土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於同日電話掛失等詞相符。
參以被告掛失土銀帳戶金融卡時間為106年6月5日下午4時44分,早於告訴人報案之同日下午9時38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卷第10頁),且斯時帳戶內尚有80,000餘元因超過當日金融卡提領上限120,000元而未及提領。倘若被告係出於己意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理應待詐騙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贓款完畢,始為掛失止付等作為,較符合常情。應不至於在土銀帳戶內尚有近半數詐騙款項未及提領之情況下,即逕行掛失之理,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使用狀態不符,而有疑問。
⒊此外,被告土銀帳戶係作為勞工保險貸款使用乙節,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觀諸被告土銀帳戶於104年1月27日開戶後,翌日即有一筆100,000元之放款轉帳匯入帳戶內,且其後每月均有一筆代繳貸款持續數月,直至餘額不足扣繳為止(見簡卷第26頁),是其前揭供述尚非全然無據。而該帳戶既然作為勞工保險貸款放款及扣繳利息之用,難以想像被告捨其名下其餘10餘個帳戶(見簡卷第23頁)不用,而偏偏要提供這個土銀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亦與常情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開設之土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20,000元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客觀上有何交付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其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