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鉉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0.275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鉉政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生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可唯 」之人,購買綠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53公克)、愷他命2小包(淨重0.13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逾20公克,另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並扣得上開錠劑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上開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5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未達1公克,且念及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75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雖第三級毒品本應另由行政機關裁處沒入銷燬,然上開愷他命既與MDMA、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成圓形錠劑,客觀上實難加以分離,若強行分離亦需費過鉅,應認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