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 吳菜珍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吳武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武殿業 經鈞院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需長期照顧,且每月所需醫療及養護中心看護費用達新臺幣3萬元左右,為籌措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武殿之監護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吳武殿之監護人,為辦理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處分事宜,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然聲請人於該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吳陳阿青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則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事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