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壹
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
辦理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並同意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或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額,若逾期未繳,並應自各筆款帳
款結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被告簽
帳消費後,原應於90年11月17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
下同)壹仟元,然迄今均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1年3月11日
止,累計尚欠消費本金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利息伍佰伍拾柒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
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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