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蘇汾如 相對人 蘇僅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僅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汾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蘇僅撊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蘇僅撊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
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蘇僅撊(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患有精神病症,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外觀正常,四肢健全,行動自如,有足夠的行動能力亦能自理生活;又詢問其年籍、姓名,均能正確回答,能辨識親人,並正確指述親屬關係,有完足的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退伍前即被發現有精神疾症,陸續於高雄靜和醫院、天仁醫院、慈惠醫院、屏安醫院之精神科病房住院及門診治療,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至今。在身體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但是會不自覺傻笑,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也明顯受損,對於比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年齡的計算錯誤、家中電話不記得…)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案識字不多,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落於57,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在精神狀況方面: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說話速度緩慢,目前無視、聽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對於時間及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方面可自理,在經濟活動能力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做簡單的二位數加減,但是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無獨立處理財產之能力。有簡單之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慢性精神分裂病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物十分輕率,易遭詐騙,也不了解自己的法律權益,因此可以判斷相對人已經因為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慢性精神分裂病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心智程度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心理衡鑑評估方面,相對人智力測驗評估結果顯示總智商57分,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語文與作業智商也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對照病前學業與職業功能,個案目前因受精神病症干擾,影響因應外在環境要求,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在日常生活中個案可能可維持簡單的口語應答,理解並遵從不複雜的口語訊息,但受精神病症干擾時,知覺變化,注意力變差,對現實環境的接收與察覺度下降,心理缺乏彈性而顯得固著,出現思考障礙,執行功能下降,對外在訊息難以進行思考、分析判斷,也難以計畫、預後後果、組織自身行為等,整體生活適應能力受損,以上有本院101年6月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6月6日屏安醫字第(100)02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及照會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蘇僅撊非完全無意思能力,或具意思能力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仍有待輔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固有未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末查,受輔助宣告人蘇僅撊離婚,育有二女均已成年,其父年邁,母已歿,有手足兄1人、姊8人。聲請人蘇汾如為其六姊,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平時即為蘇僅撊之主要生活照顧者,其他親屬亦推選其擔任輔助人,乃認由其任蘇僅撊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蘇僅撊之利益;至於相對人蘇僅撊固陳述願由其長女 蘇晏屏 就任輔助者,但經本院詢問其意願,表述已經與其他至親協商,仍傾向由蘇汾如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聯繫紀錄在卷足佐,依上,本院爰選定聲請人蘇汾如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