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葉豪聖
被 告 曾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8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
付。嗣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如借款人屆期未
清償,由原告理賠受損金額全部。詎料被告均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借據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250,000元、已到期利息7,400元、違約金555元,合計
257,955元。原告乃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日盛銀行並將其對被告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
證、理賠同意書、理賠申請計算表、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等
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