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于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逾新臺幣(下同)3,580,481元而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屏東縣新埤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之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62頁),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15日起,係於屏東縣私立宜安老人
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並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查詢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35號移轉薪資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60至62頁),且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堪信為真實。依前引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示,聲請人於111年7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21,135元、22,540元及23,11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264元。另聲請人雖提出遭執行之移轉薪資命令,然並未向本院陳報其每月遭執行之數額為何,且聲請人之收入縱有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減少,然其債務亦隨之減少,則此與聲請人就其薪資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仍應將受執行之部分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是本院仍暫以每月22,26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即為可採。
㈣而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現年分別約15歲、9歲等
情,目前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司執字41244號債權憑證、親屬系統表及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0日屏府社助字第11172326000號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46至48、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且領取之補助款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係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乙節,參酌前引戶籍謄本上確均有「經法院調解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記事,前引債權憑證則係聲請人持本院調解筆錄對其前配偶請求扶養費,然執行無結果,可見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是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並扣除聲請人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548元(計算式:(17,076元-2,802元)×2人=28,5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0元,既未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應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無剩餘(計算式:22,264元-17,000元-15,000元=-9,736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數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前開保單於解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81,996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104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