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債務人 劉益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益彰自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9,836元,負債總額為2,386,83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1,27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次子劉○○於00年0月出生,家庭負擔加重,物價又上漲,導致無法再繳交協商金額。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然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超過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9,836元,負債總額為2,386,83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1,275元,共分120期。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但係多年前之事,且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超過20萬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政部台灣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京城銀行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1,275元,共分120期,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9,836元,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2名子女扶養費用6,5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31,275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但係多年前之事,且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超過20萬元,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另保全處分聲請因更生准許,已無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