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子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范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欣星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范潘裕 」署名及指印,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A」、「賴憲政」、「 張梟雪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黃麗美 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且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與偽造之「范潘裕」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欣星投資工作證1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被   告 范子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與Telegram暱稱「A」、LINE暱稱「賴憲政」、「張梟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憲政」、「張梟雪」透過LINE聯繫黃麗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麗美,致黃麗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范子綸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范潘裕」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范潘裕」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麗美佯稱為欣星公司職員范潘裕,向黃麗美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麗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星公司、范潘裕。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資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A」、「賴憲政」、「張梟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范潘裕」署押、「欣星投資」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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