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徐智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珍 被上訴人 周笑蓉 訴訟代理人 李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為第二層)及79之2號(上訴人為第三層)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原屬空地之位置均有增建,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另因有增建之故,被上訴人之建物乃有漏水情形,導致原有合法建物之瓦斯管線及熱水器裝置於密閉之室內,致生使用上之危險。被上訴人乃欲拆除自有之第二層樓之增建違建,但因上方尚有上訴人所有之第三層樓之增建違建存在,而無法單獨拆除第二層樓之增建違建,且上訴人不願配合一併拆除。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未經合法申請建造,且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位置,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除原審理由外,瓦斯氣爆影響全棟安全,不是只有我的安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係向他人買受,購買當時即為現況,如果政府要拆,就由政府去拆,上訴人不願自行拆除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想要改建,才以此理由訴請我拆除。如果調林務局資料可以證明違建以前就有蓋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所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為第二層)及79之2號(上訴人為第三層)建物,為上下樓層,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兩造所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原屬空地位置,並均有增建,位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因增建之故,被上訴人原有合法建物之瓦斯管線及熱水器乃裝置於密閉之室內,致有使用上之危險;另其正上方則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存在,自無法單獨拆除第二層樓之增建一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附於原審外,並經原審會同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並有該所繪製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土地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土地時,得單獨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既坐落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又未提出系爭增建建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尚無從以興建多年自前手繼受為由,或增建位置有無公共危險,或其他住戶有無對增建物為異議等情,而為有權占有合法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增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陳得利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