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

原告 陳俊宏

被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109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9,984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9,98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伊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予伊,並以LINE暱稱「 李國展 」向伊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分別於113年4月2日18時40分、18時42分許,各匯款9萬9,999元、4萬9,985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得手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14萬9,98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2頁刑事判決書),堪認被告提領原告匯款金額14萬9,984元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所為,已該當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詐騙侵害,原告當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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