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嘉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十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把、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至基隆市○○區○○路○號成功國小某教室前(該教室當時係出租予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智能公司〉辦公使用),以上開鐵鎚等工具將該教室門上之鎖頭破壞取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教室,竊得該教室內之鑰匙二串、餅乾四包(被告當場吃掉三包)、紅包袋一個及鎖頭一個等物,嗣為該校替代役 黃翊宸 發現後報警,經警於成功國小校門口查獲被告,並扣得鑰匙二串、餅乾一包、紅包袋一個、鎖頭一個(上開物品已發還)、及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紙袋一個、手套一副、口罩一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惟辯稱:鐵鎚、老虎鉗、螺絲起子都是在教室裡面竊得的物品,是使用手套,利用槓桿原理破壞鎖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均坦承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十時許,前往成功國小,破壞教室門上之鎖頭而進入教室行竊之事實(偵卷第五、六、四六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黃翊宸、被害人即承隆智能公司經理 吳進財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七、八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十至二三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鑰匙二串、紅包袋一個、餅乾一包、鎖頭一個、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壹支、紙袋一個、手套一副、口罩一個等物可資佐證(偵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鑰匙二串、紅包袋一個、餅乾一包、鎖頭一個業已發還,見同卷第十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採認。
㈡被告辯稱:扣案鐵鎚、老虎鉗、螺絲起子都是在教室內竊得
之物,是用手套破壞鎖頭云云(偵卷第六、四六頁),惟查:
⒈證人吳進財於警詢時陳稱:「(除了你清點之上述之二串鑰
匙、一元平安符、餅乾外,竊嫌黃嘉良供稱鐵鎚、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之鎖頭也是從該處竊取所得,警方出示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教室內竊取之物品?)不是,那些東西很新不是該教室擺放的東西,該破壞的鎖頭是該教室當時所使用的鎖頭」、該教室平日都有上鎖,都有我在管理使用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扣案鐵鎚、螺絲起子、老虎鉗均係在教室內竊得云云,並非實在。
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編號2下方的照片〉是
否你正在用鐵鎚破壞門鎖?)不是,鐵鎚在窗戶與鐵網的中間,我有把鐵鎚拿出來,本來要拿來打門鎖,後來想說這時如果有人出來,我會用鐵鎚打人,我想這樣不好,我就沒有用鐵鎚破壞門鎖,改用徒手」、「鐵鎚在玻璃窗戶旁邊,我把它拿出來,帶著進教室,老虎鉗、螺絲起子是我在教室裡拿的,我進教室後看到還有一支更新的鐵鎚,我就將我拿的鐵鎚換那支比較新的鐵鎚,想拿去賣」、「那道門最外層是鐵網,裡面有窗戶,鐵鎚是在窗戶跟鐵網之間,我伸手到鐵網內把鐵鎚撈出來」云云(偵卷第四六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還沒進去的時候沒有拿鐵鎚。「(檢察官訊問時,你說進教室之前有拿到一支鐵鎚,本來想用來敲門鎖,後來沒有使用來敲門鎖,進教室之後看到一支比較新的鐵鎚,就換了那支比較新的鐵鎚,將比較新的鐵鎚偷走,與你剛才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我那時候講說是拿不出來,我那時候發現那支舊的但拿不出來,進去發現有一支新的,就把新的偷走」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對於進入教室前是否已經持有鐵鎚一事,供述先後不一,可見被告就本案竊盜是否攜帶兇器鐵鎚一節,其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其辯稱:扣案鐵鎚等物均係在教室內竊得云云,難以輕信。
⒊次查,本案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證,參以偵卷第二十
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上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六分零秒),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有紙袋狀物品。依被告警詢陳述(見偵卷第六頁),被告亦未否認攜帶紙袋前往行竊。再觀之偵卷第二一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上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被告似在試圖開啟前門之動作,可以看見當時其右手持有一長條型棍狀物品。再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監視器鏡頭面對轉角的走廊處,從監視器時間二十二時五十五分開始播放,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五秒被告出現,右手拿著一個白色類似紙袋的物品,物品換至左手,先走向教室後方,在後方停留,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五十七秒被告往前門走,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二秒被告走到前門,左手將紙袋物品放在地上,攀爬上前門,似在觀察裡面之狀況,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十六秒再回地面,接著左手拿起紙袋物品,右手取出某項物品,在前門附近比劃(下稱不明物品)。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被告在門口走來走去並站立在門口,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九秒,被告離開前門處往外走去,可以看見被告右手拿著紙袋狀物品,左手拿著一根長條形的棍狀物品,大約有手肘之長度。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二秒,被告消失於畫面之中。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左手拿著一個不明物體,該物品的前端(超出被告手部可以看見的部分)是黑色的,從畫面中看起來超出被告手的部分應該與被告的手部大小、長度大約相同(下稱某黑色物品)。被告於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一秒走回前門去,彎腰開始做出看起來像在試圖打開前門的動作,於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時可以看出被告右手拿著長條型的棍狀物體。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五十二秒被告有用力往上拉扯的動作,接著用右手做出像是在試著拉開大門的動作,接著二十二時五十八分零秒,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從畫面上看不出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二十二時五十八分七秒,被告又出現在畫面中,左手拿著紙袋狀的物品走回前門處,用雙手做出試著開啟門鎖或大門的動作,二十二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屋內。上開各情,均經本院勘驗屬實,勘驗結果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情形,被告攜帶袋子,曾經從袋子內拿出某不明物品在前門比劃。且可看見被告於進入教室前,試圖開啟前門動作時,手上持有一長條型棍狀物品。並可看見被告行竊時曾手持某黑色物品。足見被告行竊所持之物品不只一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錄影畫面所見上開不明物品,雖稱:該物品係手電筒云云;對錄影畫面所見長條型棍狀物品及某黑色物品,則空言辯稱: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長條型棍狀物品之型態,與鐵鎚握柄之外觀,並無不符之處,且與「手套」之外觀迥異,且被告試圖打開前門動作時,曾見其手上持有該長條型棍狀物品,是以,被告辯稱:是徒手或使用手套,以槓桿原理破壞鎖頭;本來袋子是空的云云(偵卷第六頁),均非可信。再者,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物品不止一種,業如前述,佐以扣案工具包括鐵鎚、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證人吳進財前揭陳稱:扣案鐵鎚、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均非教室內的物品等情,綜上事證判斷,堪認扣案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均係被告攜往行竊之物,且被告確係以所攜帶之鐵鎚等物破壞鎖頭行竊。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鎖頭屬安全設備;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螺絲起子形狀尖銳,該鐵鎚、老虎鉗、螺絲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侵入校園,於學校教室竊取財物,所為對於校園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非輕,犯罪後雖承認竊盜,惟否認攜帶兇器情事,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紙袋一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卷存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扣案手套一雙(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六頁被告警詢筆錄)、口罩一個,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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