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上訴人 吳淵萍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淵萍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全 共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部分,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坦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痛改前非,此4罪部分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關於此4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且原判決附表一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㈡、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上手 楊家樺 及 黃華新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違誤。㈢、附卷監聽譯文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全之犯行;且陳俊全所述前後不一,亦從未證稱其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無從資為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部分犯行,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陳俊全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綜合研斷,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陳俊全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何以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已說明陳俊全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種類、細節之陳述,雖有不盡一致,或就購買毒品種類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遺忘之情形,惟衡酌陳俊全歷次所述,及附卷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堪認陳俊全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可作為上訴人自白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全之佐證;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之具體載述,但依上訴人及陳俊全之供證暨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與陳俊全為交易毒品而約定見面,顯與買賣毒品具有重要關聯,仍無礙其能為上訴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等旨綦詳(詳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㈢至㈦)。核其所為論述,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乃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一節。原判決已詳敘本件上訴人雖稱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秀秀 」的楊家樺及其男友黃華新云云。然檢、警人員並未因而查獲及起訴楊、黃2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函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之㈢),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以及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量處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何以並無犯情可憫或情輕法重而不能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參、二之㈣),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指摘,或單純為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