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方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本案更醉倒於馬路中央,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見偵卷第7頁)、幸未造成實際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陳忠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不詳時間,自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2段與六家八街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時,下車並躺臥於道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2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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