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相對人 楊忠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將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全數匯款與相對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主張已清償本案債務,惟聲請人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復未證明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正本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然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據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印鑑證明正本,以證明該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本人所出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聲請人既尚未合法催告,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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