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
原告 何宜 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金百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二、提出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相關證據資料。
三、請求車損部分請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估價單並提出車輛受損彩色照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