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廷
陳宏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廷、陳宏杰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告訴人車輛車號「A5F-9806號」更正為「ASF-980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車損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年輕識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又其等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等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及白鐵棍等物均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53號被告陳昊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杰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7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廷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宏杰外出,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細故,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昊廷與陳宏杰竟分持安全帽與白鐵棍敲打 徐士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車體右後方鈑金及右前方引擎蓋凹陷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士傑。
二、案經徐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廷與陳宏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竣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 許毓心 、 鄭少威 、 陳建宇 、 洪柏凱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昊廷與陳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