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沄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沄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沄澤與 游志成 原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寶殿大廈之住戶,游志成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2時許,在其住處附近運動後,途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橋下附近,發現該橋下停放之呂沄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聲響過大,認為妨害居家安寧,遂以手機朝呂沄澤車子拍照蒐證,呂沄澤察覺後,乃上前質問游志成拍什麼,游志成見狀遂不加理會而往其住處方向走,呂沄澤因游志成未予回應,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游志成之衣領並揮打游志成之臉頰,致游志成摔跌在地,因而受有臉擦傷(2×0.5公分)、左大足趾瘀傷(約2×2公分)之傷害,復尾隨游志成返抵前開住處大樓門口後,承前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出手將游志成推倒並與之互毆,致游志成因而受有右手部擦傷(1×0.5公分)、右膝擦傷(3×4公分)等傷害。嗣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因游志成認呂沄澤半夜至其住處敲門,遂邀大樓警衛 董麟寶 陪同至呂沄澤位於上址3樓住處門口按門鈴詢問是其敲門,呂沄澤開門後與之起口角,見游志成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自游志成手中抽取手機丟置於門口之垃圾桶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志成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呂沄澤並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其住處門口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處,公然以「臭俗辣」、「幹你老咧」、「幹你娘」(均台語)等客觀上足以貶低游志成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游志成。
二、案經游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成(偵卷第20至23頁)、證人董麟寶(偵卷第18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呂沄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董麟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偵卷第41至44頁)、董麟寶(偵卷第62至63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寶殿大廈住戶,於106年2月16日22時許,遭告訴人在文林橋下拍照,有上前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並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大樓門口,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之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與伊無關,伊並無拉扯告訴人衣領、揮打告訴人致其跌倒,在住處大門口當時是告訴人先用門甩伊,伊是被攻擊後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告訴人所受的傷均非伊造成而與伊無關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44至148頁、第15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指證歷歷(
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證稱:伊有運動的習慣,當晚伊從雙溪河濱公園回家途中,看見被告的車停在文林橋下,那時文林橋尚未開工,那車停在紐澤西護欄內,顯係違停,且伊每天經過該處均有見到該車違停,伊很好奇,剛好當天又見到車主發動車子聲音很大聲,已超過環保署法規標準,伊就拍照2張,想請環保局糾正該車,之後站在該車外之一名女子即對被告說「你被拍照了」,被告就跟著伊,當時伊在上面跑,被告在下面追,被告說「你照什麼」,伊就說「警察警察」,伊下坡時被告因跑得較快而追上伊,被告站在下方位置,在伊減速下坡時被告用左手拉伊前胸衣領說「你照什麼照」後用右手揮伊臉頰,伊就跌倒,伊的眼鏡鼻墊也因此歪掉,造成伊左腳足指瘀傷及臉擦傷,伊當時回被告說「伊住在這大樓後面」,伊不知道被告跟著伊,伊返回住處1樓大門按門鈴要進門時,被告在伊身後用雙手抱胸跟進來,並突然把伊推倒,被告開始打伊,伊心想為什麼推打伊,伊就回他一拳但為空拳,被告把伊打到趴在地上,造成伊右手及右膝擦傷,伊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已詳細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明確。
㈡告訴人因而受有臉擦傷(2×0.5公分)、左大足趾瘀傷(
約2×2公分)、右手部擦傷(1×0.5公分)、右膝擦傷(3×4公分)之傷害,有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年2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臉擦傷」、「左大足指瘀傷」、「右手部擦傷」、「右膝擦傷」,均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揮打臉部及拉扯衣領而跌傷,以及將其打到趴倒在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情節非虛。
㈢佐以 蔡紫妮 亦證稱被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76頁),蔡紫妮係被告之同居女友,實無故為虛偽陳述不利被告反而偏袒告訴人之可能,且蔡紫妮當天確係在場之人,則其所述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自應為事實,益徵告訴人指訴情節屬實。
㈣本院勘驗該大樓門口監視器錄影,告訴人通過左方鐵門時,
被告自其後方拉扯環抱後將其推向畫面右方,告訴人先以手扶住鐵欄杆避免摔倒,並伸右腳、伸雙手撲向被告,被告即再伸手揮告訴人頸部以上之部位並以左手伸出抵住告訴人之身體後再全身撲向告訴人,2人旋即自畫面右方消逝於畫面之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83至131頁),足認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僅係背對著被告正要進門,且其遭被告自後拉扯環抱時,僅係拉住鐵門避免摔到,並無被告所稱用鐵門甩打被告之攻擊情形,被告實無將告訴人打趴在地之必要,其所執正當防衛之辯詞,顯然無據。
㈤衡以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拉扯衣領、揮打臉頰,其好端端的豈
會跌傷,甚至造成左大足指「瘀傷」、「臉擦傷」之傷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好心將自己跌倒之告訴人扶起云云,然若果真係如此,告訴人受到被告幫助,當會感激被告,豈有反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理?是被告所辯,亦非合理。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無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意,係因告訴人對伊拍攝,伊覺得不舒服覺得生氣,才會出手去推,導致告訴人手機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4
9頁)。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歷歷,證稱
:因伊要確認是否是被告三更半夜敲伊家的門,伊去按被告家門鈴,被告走出來到門外,伊拿著手機錄影蒐證,但未對被告臉錄,被告直接把伊手機搶走,就是伊手機錄影畫面最後有「啪」一聲後來就沒有了,就是伊手機遭被告搶走時,因為搶走後就沒有辦法錄,被告搶走伊手機後放到門口旁垃圾桶裡,伊是自己從垃圾桶裡把手機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強行自其手中強取其手機之事實明確。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手機朝被告住處門口
錄影,大門旁地上有一垃圾桶,告訴人向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剛回來、有無去別人家敲門,被告回答說沒有後,錄影畫面係被告伸手將手機畫面遮蔽後錄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雙方當時係在被告住處門外,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剛回來、按別人家門鈴,被告住處門口之外有一垃圾桶,之後被告伸手將手機畫面遮蔽後錄影結束,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併佐以證人即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詢問被告之保全董麟寶亦證稱有目睹到告訴人的手機在垃圾桶裡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以告訴人將手機拿在手上錄影蒐證,手機實無可能輕易掉到垃圾桶內,足徵係被告以強取方式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至灼。
㈢告訴人係該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在性質上屬於公共場所之被
告住處門外,偕同保全前往確認是否被告半夜按其家門鈴,亦難認其有何非正當權利行使或構成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上開正當防衛云云之辯解,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自告訴人手中強取手機,核屬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無法使用其手機,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訛,被告否認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所辯,均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門口外之樓梯間處,口出「臭俗辣」、「幹你老咧」、「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辱罵,此僅係伊生氣時的口頭禪、語助詞云云(見本院卷第28、150、157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口出上開用語外,尚據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中,被告口出上開用語之對話脈絡,如下所示:
被告:怎樣,「臭俗辣」。
告訴人:你在嘛對不對,吼?我只是再確認一下。
被告:確認你家爆炸啦確認,確認 沙小 啦?怎樣?怎樣啦
?告訴人:他剛剛回來。
被告:然後勒?然後勒?然後勒?有什麼事情對我啦,不
高興喔?告訴人:嗯。
被告:嗯你家在爆炸啦,嗯嗯嗯?「臭俗辣」。你不是很
喜歡拍,再拍阿,幹你老咧(台語)欠人處理,怎樣,還不出來喔幹!衣服沒穿好穿那是沙小,幹你娘咧,你再按看看!(見本院卷第66頁)
由上可知,被告口出上開用語,意在回應告訴人之問題或與告訴人爭辯,所為「臭俗辣」、「幹你老咧」、「幹你娘」等語,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復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及抒發情緒所為上開言詞,足使聽者感受其激動及憤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而被告所為「臭俗辣」、「幹你老咧」、「幹你娘」等用語均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粗俗言詞,倘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亦足以導致他人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均足使告訴人在他人面前感到難堪與屈辱,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疑。再者,被告口出上開用語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門口外之電梯大樓樓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內,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數舉動、口出「臭俗辣」、「幹你老咧」、「幹你娘」等語之數行為,各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傷害罪及強制罪,此部分均為累犯,就上開2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在文林橋下停車引擎聲過大遭告訴人發現拍照,不思理性面對,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嗣於告訴人還疑其半夜至其住處門口按鈴而前往質問時,不滿告訴人以手機攝影蒐證,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復以三字經穢語謾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復審酌其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所載之擦傷及瘀傷,以及本案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屬輕微、影響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期間亦短,且所生危害非鉅,又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以前開三字經穢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未婚、另案羈押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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