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聲字第3號
聲請人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A0
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嘉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嘉訴字第1號事件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定當日之陳述與開庭筆錄是否相符,請鈞院准予交付112年度嘉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國112年7月6日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嘉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