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鐵製引擎號碼牌壹片沒收。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鐵製引擎號碼牌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辨識汽車製造廠商出廠用意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第九、十行之「持以行使更換」應更正為「置換」,第十一行之「正確性」之後應補載「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第十二行之「甲○○」之後應補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偽造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即偽造引擎號碼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犯罪終了時間(即將車輛送驗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已逾減刑規定之基準日,故不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