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馬洋一
複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楊豐懋
被 告 甲○○
丙○○
丁○○
兼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天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郭天才(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點
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訴外人郭天才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其繼承人,並聲
請限定繼承,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天才之全部財產,則其對被繼承人郭天才
之債務,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丙○○、丁○○三人則稱,對於被繼承人郭天才申請信
用卡積欠原告消費款之事實不清楚,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二號限定繼承案卷宗、九十二年度繼
字第一三四七號拋棄繼承案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被告乙○○、丙○○、丁○○三人雖主張對其等
之被繼承人郭天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不清楚,惟均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
真正未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
人為訴外人郭天才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呈報對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有
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二號限定繼承案卷宗在卷可據,則其四人對於被繼
承人郭天才之前揭債務,自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於繼承郭天才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