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9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5月25日,以及94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5日,再先後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0號及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8月,有上開3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毒品危│有期徒│94年1│高雄地院94│94年9月│高雄地院94│94年9月│││害防制│刑6月│月間某│年度簡上字│27日│年度簡上字│27日│││條例││日至同│第571號││第571號││││││年7月│││││││││5日│││││├─┼───┼───┼───┼─────┼────┼─────┼────┤│二│贓物│有期徒│94年5│高雄地院94│94年10月│高雄地院94│94年11月││││刑2月│月25日│年度簡字第│11日│年度簡字第│10日││││││5710號││5710號│││││││││││├─┼───┼───┼───┼─────┼────┼─────┼────┤│三│竊盜│有期徒│94年5│高雄地院94│94年8月│高雄地院94│94年11月││││刑8月│月16日│年度訴字第│31日│年度訴字第│14日│││││至同年│2753號││2753號││││││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