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佩蓉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茲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因此,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庭期另行通知,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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