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宏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至94年2月間,委
託原告運送貨物至日本,雙方並簽訂運送契約,並指定收件
人為付款人,然收件人未為付款,原告乃依雙方簽訂之運送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1,
131元,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給付原告22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請求無
理由,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2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請款單、發票、被告帳戶及欠款明細影本、提單影本13
件(含被告公司開予其日本客戶之發票及包裹明細)、空白
提單正本1件(內含國際契約條款修正)等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之收件人付費機制及收件人付款之付款帳號,是由原告
所審核、徵信、管理並提供給被告之日本客戶使用,是本案
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日本客戶Mr.ITO
SETSUO(譯為: 伊藤節夫 先生)間,被告非運送契約之當
事人。
㈡被告於94年收到原告傳真,告知被告之日本客戶帳號000000
000,自93年開立至今,都未付過任何帳款,並自94年1月份
起刪掉此帳號不得掛帳,然在此期間被告並未從原告獲得訊
息及寄件通知,使得被告自93年9月起寄出數筆貨物,事後
原告以自訂條款要求被告付款,其不平等之契約內容,當不
生效力。
㈢原告就其客戶帳號及應收帳款之控管失當,其損失不應由被
告負責。
㈣原告提出之發票中有記載「FOB台灣」,亦即本件運送契約
中,被告只負責交運貨物貨物,並不包含交付運費,運費是
由被告之日本客戶負擔。另原告提出之托運單上被告亦有記
載,付款人為被告之日本客戶的帳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3年9月至94年2月間,原告曾至被告公司收取貨物運送至
日本。
㈡對於原告出示之運費計算方式及總計之運費金額。
㈢原告提出之托運單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填具。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㈡被告得
否主張海上運送契約裡關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金、
保險費及運費由何方支付之FOB(freeonboard)不用負
擔運費;㈢被告制訂之定型化運送契約中,國際契約條款修
正裡關於「付款之責任」(下稱系爭責任條款):「即使貴
公司(即被告)給本公司(即原告)不同之付款指示,貴公
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有關之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有
無違反平等原則,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
等相關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稱之提貨單經原告提出後,經本院審視該文件,該文
件乃是InternationalAirWaybill,其亦可譯為國際空運
運貨單,況該文件上載有「使用本空運提單構成貴方同意接
受本空運提單背面印有之合約條款」等字樣,並設有簽名欄
,是被告既不否認該紙文件乃其員工所填具,且依該託運單
就託運寄送日期、託運物品資料、運送目的地、受貨人姓名
及地址、運費及運費之付款方式、託運人簽名欄均有詳細記
載,足見兩造就運送契約之要素已有合意,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本案爭執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日本客戶間
,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㈡海上運送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如航海之危險性、船舶之孤立
性及海上危險之全損性等),故海上運送契約發展出關於國
際貿易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金、保險費及運費由何方支付之特
殊約定如:CIF、FOB、C&F等,且上開約定已為國際所公
認,然本件運送係「航空件貨運送」,並非「海上貨物運送
」,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適用海上國
際貿易慣例或海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理由。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基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
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
系爭運送契約訂立時,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況就運送人而言,收取運費乃屬權利並非
義務,就託運人而言,支付運費則為義務,原告既為運送人
,系爭責任條款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運費之約定,尚無「違
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被告主張系爭
責任條款關於付款責任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規定因而無
效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定有明文。系爭運送契約係兩造所定,依約本應由被告負
擔運費,兩造雖約定由原告向收貨人即第三人收取,但此不
能拘束第三人,原告未獲清償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不能收受運費之損失。至被告與其客戶間就系爭
運費如何負擔,則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於被告客戶即收貨人
不為給付時,自得依民法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原告定型化契約
中之「系爭責任條款」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民法第
26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運費22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2,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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