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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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55號聲請人 陳鴻燦 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高積遠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高積遠均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而被繼承人為日本國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丁,被日本國徵召赴海外戰病死亡,而遭除戶登記,被繼承人之父母早已死亡,其又未婚而無子女,故被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積遠業於日據時代之 昭和 20年9月20日死亡,而其死亡後尚有母 高氏 累及兄弟姊妹多人尚生存,嗣被繼承人高積遠之母高氏累於民國46年死亡,其兄弟姊妹亦陸續去世,然被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胞弟 高積錕 尚存,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表、個人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顯見高積錕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高積遠既有繼承人高積錕,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高積遠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