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邱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日經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轉介而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2,936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
,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支付款
項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業已到期,經原告新光銀行請求原告新
光行銷為清償,原告新光行銷乃自95年2月3日至95年6月
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695元,並經原告新
光銀行將此部分債權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另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5,929元之債款餘額未清償。原告新光銀行、新
光行銷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所謂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
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