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真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真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6行「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補充為「於花蓮市○○路0段000○0號前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
(三)證據部分,應刪除「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增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真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可供法院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公共危險等案件,前後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且均遭法院判決確定等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工、家庭經濟狀貧窮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