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8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新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提起公訴,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各為0.1059公克、0.9799公克),而其中驗餘淨重0.105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甲包毒品),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在案,另驗餘淨重0.97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乙包毒品),亦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雖無法證明乙包毒品為被告所有,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王新謀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宣告沒收甲包毒品確定,且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說明乙包毒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乙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33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乙包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乙包毒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乙包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