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方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8,211元及其中77,959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8,211元及其中77,959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77,959元
18%
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