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3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LETHITRUCLINH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常光健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之越南身分證、越南駕照等證件原本交付予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情形,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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