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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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高玉櫻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李慧娟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高玉櫻與李慧娟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高玉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高玉櫻向本院對李慧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2,3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5月15日時為66歲,依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餘歲,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78,400元【計算式:12,320元×12×10=1,478,40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因撤回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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