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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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107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2日入伍服役,嗣於107年6月1日退伍。惟於服役前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東京綜合保齡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經其所服役之陸軍步兵第302旅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6年5月2日報到入伍,嗣於107年6月1日退伍乙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8頁)。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任職服役前之106年4月30日犯本案,而於任職服役中發覺,經連江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被告自107年6月1日退伍離役,已非現役軍人身分,自應由管轄之普通法院審理,準此,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連江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1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經連江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連江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37至39頁,連江地檢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撤緩卷,第9頁,簡字卷第4至5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26至2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至15頁),且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4B2C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為觀察勒戒,甚而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然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又一般而言吸食器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三)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