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3號、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宏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列贅載之「汽、」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物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