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89號上訴人 楊泰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泰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載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而與其他不詳姓名詐欺犯罪集團成年人多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騙取被害人 林阿蘭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累犯,法院經裁量結果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法院就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1次之犯行雖論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伊上開相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顯有對同一犯行重複科刑之不當。②縱令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上開所指重複科刑之違誤,亦有疏未審酌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致未予以從輕量刑,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斟酌上訴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而騙取被害人120萬元,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過重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意旨①雖謂其本件被訴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騙取被害人林阿蘭120萬元之犯行,與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犯行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犯上開另案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詐取被害人 王來富 171萬5千元,與本案犯罪時間、被害人暨犯罪結果均不相同,2者並非同一案件,有上開另案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本件犯罪事實有重複科刑之不當,顯與其所犯上開另案判決之內容不符,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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