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丙○○、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對於該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其自訴丙○○、甲○○偽造文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