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飛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金額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
被告飛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第二項被告飛帆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兆順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
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簽發之支票三紙,並經
案外人畢得利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共計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二)又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另一被告飛帆科技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二紙,並經案外人畢得利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共計
319800元,屆期經提示後亦不獲付款。
(三)爰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共五紙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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