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32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瑜前任職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於民國105年
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宅配問題與 陳秋益 互起口角,竟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秋益,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謝佳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證人李敏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人員,遇有宅配糾紛,不思與消費者理性溝通,口出穢語,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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