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6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字第193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西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西宗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6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不得上訴,而於判決當日即102年8月15日已經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15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甫開始即再犯罪,所犯復為近年來社會各界最感危害不特定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實相當漠視法律規範,且受刑人前於88、97年間已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對其生警惕之效果,對其難收矯正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西宗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6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不得上訴,而於判決當日即102年8月15日已經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15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已符合於緩刑期內(即緩刑首日)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又被告於業務侵占案件之緩刑首日,即酒醉駕車,並自撞山壁倒地受傷,毫無警惕戒慎之心,況其於88、97年間已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緩刑期內,再為酒駕之犯行,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犯,且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