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512號
原 告 乙○○
9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請求被告應修補工作
物之瑕疵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各為多少?並按此「查報之總
金額」為準逕向本院收狀處補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