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25號
原告 李宗庭
被告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審酌慰撫金部分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小吃部(無店名),持酒瓶砸向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精神慰撫金42,000元。爰審酌原告自述其目前專責照顧母親,每月有10,000元出租收入,平時由配偶外出工作,受傷當時因受配偶照顧,故配偶也無法工作。兩造素不相識,原告被毆打之後會腦震盪、嘔吐、流鼻血、頭暈等語,被告自述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獨居,在外租屋,有請父親探視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故意以持酒瓶砸向原告的方式為前揭不法行為、原告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等情,其侵害程度尚認非重,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